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为了谋取私利,铤而走险,非法开采矿产,窃取国家自然资源,最终只能是自食恶果。
近期,伊川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2起非法采矿案,3名被告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2016年至2017年,白元镇张某伙同李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在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租赁设备在伊川县某河滩地擅自采挖建筑用砂卵石。经鉴定,张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卵石矿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03294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逮捕归案,检察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案李某已退缴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903294元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案经过审理,判决如下: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什么是非法采矿罪?一般怎么量刑?重点法条了解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采矿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引发安全事故,必须坚决制止、严厉打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引导公众树立法律意识、保护矿产资源、自觉维护生态坏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伊川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持高压态势,形成强大震慑,通过有力的司法保障推动伊川实现绿色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