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和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执行局内设执行指挥中心和四个团队。主要职能是负责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仲裁、公证等法律文书的执行实施;执行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能是执行综合事务办理,包括案件督办、执行信访、委托执行事项处理、执行案款管理、执行数据综合分析、保全案件的执行等。
第二条 本院实行执行异议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执行异议裁决权由各执行团队对调审理行使,主要包括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管辖异议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异议裁决权。
第三条 执行人员基本职责:执行局由局长、团队负责人、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助理、执行员(含执行法警)、书记员组成。
执行局局长、团队负责人的基本职责是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办理执行案件恢复及相关执行事务,同时行使相应的执行管理权。
执行法官的基本职责是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及相关执行事务。
执行法官助理的基本职责是办理简单执行案件,办理执行法官交办的执行事项、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
执行员(包括执行法警)的基本职责是按照执行法官的指令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完成其交办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等案件执行工作。
书记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文字及音频、视频记录工作,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录入案件相关信息,执行法官、执行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执行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承办的执行案件质量负责;执行法官助理在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完成的执行工作负责;执行法警在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完成的执行工作负责;执行书记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完成的执行工作负责。
第四条 执行局长对全局行政工作负领导责任,对执行案件负指导、协调责任。执行局建立局务会议制度和执行会议制度。局务会议由局长主持,成员由分管副院长、局长、庭长、副庭长组成,局务会议做出的决定执行局必须执行。执行会议由局长主持,成员由分管副院长、局长、执行法官、邀请的资深法官等组成,主要负责研讨执行疑难案件,所形成的意见仅供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二章 执行准备
第五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通过法院案件管理系统对案件进行分配,并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确定承办人。
下列案件一律由分管副院长指定承办人:
1、同一被执行人或同一申请执行人有多起执行案件的;
2、多起案件相互关联的;
3、多起案件指向同一标的物的;
4、重大执行案件;
5、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
6、需要指定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审查执行代理人的身份是否适格,规范执行代理权限。执行代理权限主要包括:
1、代为申请执行;
2、代收法律文书;
3、代收执行款物;
4、代为执行和解;
5、代为处置标的物;
6、代为提出执行异议;
7、代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8、查阅、抄录、复制卷宗材料等。
第七条 执行人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及时进行处理。
1、法律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
2、申请执行人是否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3、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是否已届满;
5、申请执行事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否一致,法律文书主文是否有可执行的内容;
6、申请执行人的联络方式和住址是否明确,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络方式及住址;
7、是否属本院管辖。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八条 执行程序开始,执行员可先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执行请求,并进行确认;
2、诉讼费用是否已退;
3、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
4、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5、其他所能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
6、审查诉讼保全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最迟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
7、核对诉讼环节的地址确认书或重新填写地址确认书。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在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可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应制作笔录。
询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实被执行人自然情况(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对自然人要重点核实职业、住址、家庭背景和联系方式;
2、对本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收到;
3、对本院已经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情况进行审查;
4、已履行义务及尚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5、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理由;
6、告知其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
7、被执行人家庭财产状况及工资收入;
8、告知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并确定最后履行期限;
9、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被执行人的送达,依次应采取电话传唤、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上门送达。
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最迟不得从立案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作出。
未送达前不影响对有关情况的调查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无固定住所且下落不明的,经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使其到庭的,应询问申请人或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的住所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
第十二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地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备齐相关材料,报执行局长批准后,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 外地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指挥中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报执行局长同意后交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报执行局长批准,回函退回委托法院。
第十四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对执行地点、执行内容、执行措施、时间、人员等提出书面报告,报执行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对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应当依法进行罚款或拘留。
第十六条 向被执行人送达或询问时,可同时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及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接到案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网络财产调查。对于查到财产的,能够网控的,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进行线下控制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对发出执行通知后,当事人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根据案情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对查封、扣押财产拍卖或变卖;
3、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
4、实施限制高消费;
5、强制腾退房屋和土地;
6、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7、向银行、工商、税务、房产、车辆或出入境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或停止为被执行人办理银行贷款、企业登记、产权过户、出境;
8、被执行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党员干部的,应向有关党委、纪委反映情况或发出司法建议,争取党委支持。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邀请相关党委或纪委人员参加;
9、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应向有关人大常委会或政协委员会反映情况或发出司法建议,争取人大、政协支持。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邀请相关人大常委、政协常委参加;
10、对被执行人系法人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强制审计;
11、通过本院公告栏、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新闻媒体适时予以曝光;
12、拘传和司法拘留;
13、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涉嫌构成拒执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应明确财产的权属,不动产要查明是否存在他项权利及占有、使用现状。对产权不明或产权存在争议的财产,应暂缓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条 采取搜查及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对财产仔细检查,对财产的特征、瑕疵等情况在清单中予以详细记载,清单应由两名执行人员、在场人及被执行人签字。清单应一式两份,一份存卷,一份送达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应当进行登记。腾迁房屋案件,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时,对室内非扣押物品应做好清点登记,确定保管人,并告知其转移、损毁、灭失的法律后果,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实施搜查应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搜查时可邀请执行监督员或其他人员到场监督。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搜查令,并告知相关事项。
对搜查出来的财产,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及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三条 搜查及查封、扣押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确定保管人,并告知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及违反保管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委托他人保管还应确定合理的保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上述措施的实施。执行措施实施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产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书面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财产到期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查封、扣押到期,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最迟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继续查封、扣押的申请,逾期造成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查控系统上发现财产即可;
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妨碍抗拒规避执行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是否纳入失信由执行法官决定,同时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履行完毕或终结执行的,执行人员需在2日内将被执行人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凡是涉及到被执行人住所送达、搜查、采取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措施,执行人员必须携带单兵执法仪或执法记录仪。
第二十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可再次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告知其如逾期履行义务将对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仍拒不履行的,在15日内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需进行评估、拍卖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对该查封和扣押财产的状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收集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具体查明:
1、对查封财产是不动产的,应当查明产权人、共有人、实际居住人及居住人与产权人的关系,应当查明房屋坐落位置、取得时间、取得方式以及面积大小、购买时的价值,同时还应查明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是否有抵押贷款以及贷款的偿还情况,是否有查封等情况;
2、不动产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应查明租赁人的具体情况,如租赁期未满租赁人要求继续承租的,应告知其有优先购买权、拍卖成交后其租赁关系继续予以保护;
3、对查封、扣押财产是车辆的,应查明车辆所有人、共有人、实际使用人,应查明车辆的取得时间、方式、购买时价值、车辆实际行驶里数、税费交付情况、是否办理保险、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是否有抵押贷款以及贷款的偿还情况、是否有查封等情况;
4、对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应查明所有人、共有人、是否有租赁、是否有抵押登记、新旧程度、原价值、存放的位置等情况。
第三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1、产权不明的房产、车辆;
2、未被法定措施实际控制的财产;
3、其他不宜进行评估、拍卖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决定评估、拍卖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网拍优先的原则推进评估拍卖工作,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评估、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决定变卖:
1、金银及其制品;
2、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
3、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4、季节性商品;
5、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将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前应对现场进行勘察,对勘察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对现场进行摄影、摄像;审查产权人、共有人、实际使用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等他项权利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应当发布公告。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人员在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制定执行方案,报执行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大案件的执行,在施行执行措施前,执行人员应制定详细实施预案报执行局长审核,由分管副院长批准并协调相关部门集中实施。
第四章 执行异议转接、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
第三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告知异议人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异议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异议人的身份情况(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2、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符合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卷宗装订和执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及时转交立案庭。
第四十一条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暂缓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被执行人的追加与变更,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行款物收支与发放
第四十三条 执行款物包括在执行过程中收支的款物及因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及担保的物品、刑事诉讼中收缴、罚没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执行款应由当事人或承办人交给财务人员收取,收取时应当出具收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执行款发放前应通过案件管理系统排查申请执行人在两级法院有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及时通知相关法院采取控制措施。如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载明联动查询情况后,依签批权限报批予以发放。
1、300万元以下由执行法官签批;
2、300万以上由执行局长签批。
第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时(非申请人本人领取该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其代理权限,是否得到申请人特别授权),由执行人员审核当事人是否交纳了诉讼费用和实际执行费用,如欠交,应从执行款中扣付,填写《案款发放审批表》,按签批权限发放。
第四十七条 执行款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到财务部门领取,执行人员不得代领,特殊情况需要代领的,报执行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执行款的支付期限: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向申请人交付,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强制执行的款物,应在一周内进行必要的审核。被执行人、案外人无异议的,应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异议排除后应立即向当事人支付。
第六章 执行法律文书的审批
第四十九条 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执行程序部分)执行。执行人员在制作执行文书时,应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核,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第五十条 执行局长、分管副院长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对执行人员业务指导为原则,按照各自职权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核、批准。
(一)下列法律文书及事项由执行法官审核签发:
1、执行裁定书:解除查询、冻结、查封、中止或终结;变更申请执行人;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不动产变更、过户登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强制审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不计入执限情形的案件核批;
3、执行结案报告;
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5、流拍后降价幅度的审批;
(二)下列执行法律文书及事项由执行法官审核,执行局长签发:
1、裁定书:暂缓执行、先予执行、不予执行、经局务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2、对外函件;
3、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等事项的立案;
4、恢复执行立案审批;
5、申请延长执行期限;
(三)下列法律文书及事项由执行法官审核,分管副院长签发:
1、报送审判委员会、上级有关机关的各类报告;
2、综合性司法建议书;
3、案件转办、指定专人办理申请;
4、来信来访督办报告;
5、其它需要签发的文书。
第五十一条 下列执行文书及事项由院长授权的分管副院长签发:
1、拘传票、搜查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2、强制迁出房屋和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第五十二条 审核人、签发人在审核、签发法律文书及其他事项时,应在审核、签发栏写明意见,遇意见分歧,主管院长有权提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 执行中止、恢复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列入破产范围的;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6、执行标的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7、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已经立案的;
8、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再审的案件;
9、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10、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1、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
2、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
3、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4、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
5、认为应当恢复执行的其他情形
恢复执行的,应当填写恢复执行审批表由执行法官审核,报执行局长签批后交立案庭立案。
第八章 其它
第五十五条 执行实施类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一)以下情形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
2、通过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
4、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请求,剩余部分执行完毕。
要求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亦可书面认可或笔录认可。
(二)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三)以下情形按“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和连带责任人的;
5、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的;
6、追偿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7、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8、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以下情形按销案方式结案:
1、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2、管辖异议成立,移送的;
3、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4、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五)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
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为准,无需制作其他法律文书。
(六)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的情形:
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6个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以下情形按“其它”方式结案:
1、被执行人无明确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又达成和解协议的;
2、其它。
第五十六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由执行法官批准后卷宗归档结案。
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可酌情向当事人发放结案通知书。
第五十七条 执行人员坚持公开执行,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执行关键节点信息。
要坚持执行文书上网,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裁定书等必须公开上网,具体操作由各庭按院里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执行法官、法官助理、执行法警、书记员要积极收集执行证据材料,确保卷宗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申请执行书;
5.执行依据;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
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
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
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
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
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
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22.送达回证;
23.备考表;
第五十九条 执行人员要保守执行工作机密,不得泄露采取执行措施等关键信息。
第六十条 执行人员要在工作中注重法制宣传,弘扬正义,营造攻克执行难的良好氛围。未经许可,执行人员不得接受采访,不得在微信、微博的大众媒体上发表不利于执行方面的言论。
第六十一条 执行人员要认真办理各种交办、督办案件,并按时限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8年5月31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