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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形势下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9-10-21 17:02:56


    

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新形式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

二、纠纷发生后,应先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应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经过和调解不成的原因,形成书面材料加盖印章交当事人到法院解决。

三、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调解矛盾纠纷,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人民法院对于简单民商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立案庭应引导当事人诉前调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或移送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诉前调解,调解中心和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调解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诉前调解不成,有关调解单位应将调解经过及调解不成的原因写成书面证明材料并附调解笔录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持诉前调解人员或组织出具的调解不成的证明材料及附调解笔录复印件要求立案的,立案庭应当及时审查,并做出处理。

六、对于经人民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按管辖分工交相关业务庭制作调解书确认;对于经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调解中心制作调解书确认。

七、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制作委托书,再次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律师等对案件进行调解。

八、受委托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委托书后,应积极开展工作、协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调解结论书,转交委托的人民法院。

九、受委托人超过期限需继续进行调解的,应由人民法院重新委托。

十、人民法院接到受委托人的调解结论书后,应分别情况对待,对已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制作调解书确认;对未达成协议或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主持调解,对仍未达成协议的,应依法裁判。

十一、人民法庭的调解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伊川县人民法院  伊川县司法局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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