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规范我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鼓励审判人员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达到息诉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可以调解的民商事案件,应先行行政调解。接到当事人诉讼请求后,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宣传行政调解的特点、优势,使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多渠道解决。对已经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案件,应优先审执。
第三条 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不得以威胁、强迫等非法方式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条 以下案件应当做好调解工作:
(一) 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
(二) 群体性纠纷案件;
(三) 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四) 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五) 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六) 其他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五条 建立调解激励机制,将案件的调解率作为评价审判人员和审判庭业绩的标准之一。调解率不得低于80%。未达此标准的,年终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业务工作先进单位。
第六条 调解率在前三名的审判人员为本院调解能手,年终总结时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七条 每调解一案奖励200元。其中承办人得100元,所在庭得100元。所有奖励以裁判文书为据,如发现不实,双倍扣罚。
第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执行案件的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以及撤诉案件,按调解结案计算。
第九条 强调调解结案,要防止久调不决。调解应当在法定审限内完成。因调解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并适用统计于2008年度的所有案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审判委员会研究解决并负责解释。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