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人民法院
伊法〔2017〕60号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办理工作,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我县社会和经济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的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防止当事人滥诉;
(三)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四)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条 下列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酌情或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属经济困难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
(四)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五条 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
(二)合法合规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第六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担保书,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
第八条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原则上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一般不低于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额的30%。
第九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以及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审查决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在诉讼、仲裁前或诉讼、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以自有资产提供信用担保;自身是一级法人或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其保证以自有资产提供信用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为自身或其他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货币担保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缴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汇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存款账户,并由人民法院冻结相应金额。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为住宅房屋的,一般是可供执行的房产;
(三)该不动产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原件;
(三)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二)该动产为依法可流通的物;
(三)该动产为不易耗、不易变质、易保管的物;
(四)该动产未设定担保,或虽设定了担保,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动产担保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凭证,或取得该动产支付对价的凭证原件;
(三)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清单及关于其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的说明;
(四)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可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的,担保人除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权利凭证原件及其现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一般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动产应当指定专人或相关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险费率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一)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单保函。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2、担保的金额;
3、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4、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出具的书面保单保函,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三)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或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五)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但其注册资本总和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六)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法院将不再接受其保单保函并将其行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0O0万元以上,且高于申请保全标
的额;
(三)银行托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注册资本40%;
(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且在申请担保近三年拥有完整经营记录并连续盈利;
(五)银行自有基本账户存款每年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六)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七)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八)授信银行不少于5个,且授信额度不低于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九)连续两年纳税额度500万元以上;
(十)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十一)未吸收社会公众个人存款;
(十二)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 对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和担保机构实行年度报备制度,报备时间为当年的最后两个工作周;报备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提交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险种的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担保公司应提交:
1、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及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
3、经审计机构审计和全体股东签名的验资报告,前两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近期三个月的财务报表及税务申报表;
4、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5、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历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须盖公司印章);
6、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尝试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7、上年度及最近期银行存款明细及对账单;
8、法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
9、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无不良记录证明;
10、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
11、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二十一条 如申请人增加保全请求或情势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时,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驳回其增加保全请求的申请或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
(一)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书支持,且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解除对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
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7年8月23日印发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