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人民法院
伊法〔2017〕55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 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伊川县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金钱、物品及财产凭证等。包括:
(一)被执行人交付或第三人代为交付履行债务的款物;
(二)从金融部门等机构强制扣划的被执行人的款项;
(三)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后的款项;
(四)提供执行担保的款物;
(五)强制拍卖中竞买人、买受人的保证金;
(六)财产刑案件的款物;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其他款物。
第二条 法院财务部门开设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执行部门负责通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和审批申请执行人的领款手续;财务部门负责执行款到账后给被执行人开具收据和根据执行部门的通知办理执行款的发放。要做到案款发放及时,在具备发放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发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发放的,应说明理由并经分管院领导审批。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每季度核对清算一次执行款的收付情况,确保执行款收付账目清楚、准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逐笔登记并建立明细台账,财务部门台账应详细登记汇款日期、汇款账号、汇款人、汇款金额、汇款流水号、付款账号、付款金额、付款日期、收款人等。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执行部门应详细登记案件号、案由、当事人、承办人、汇款日期、汇款人、汇款金额、汇款事由、领款人、领款审批日期、领款日期等。实行“一案一账号”案款管理方式,做到每笔款项“四对应”,即与案件对应,与案号对应,与当事人或案件相关人员对应,与用途对应。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收付执行款物票据均应复印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严禁执行款存放于执行局内勤处,严禁执行人员经手、存放执行款。当事人双方即时交付款物的,由被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据,法院存档一份,收据中不得显示执行人员经手款物的情况。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应直接交至财务部门,确需由执行人员代收的,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即时向付款人出具由两名执行人员签名的收据,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过程应由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装卷归档。执行人员应在收取款物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物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交入执行款专户,交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及时将银行回单交财务部门。
第六条 严禁执行款延期发放。执行款到账后,应及时核算,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如因客观原因或申请执行人自身原因需超过一个月划付执行款物的,需经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并报综合科备案。
第七条 发放执行款之前应依法结算诉讼费用,并给被执行人分别出具诉讼费用结算票据和执行款收款票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是必须是由财政票据中心监制的票据。
第八条 发放执行款,案件承办人应填写执行款领取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办理。执行款领取审批表财务部门存留一份,装订入卷一份。
第九条 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应复印附卷存档。
第十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出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是自然人的,收款后应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捺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一)审判、执行部门应对查封、扣押物品认真审验、逐项登记造册,详细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形状、特征、估价及物品所在地、保管人等信息,必要时应进行摄像或拍照。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审判、执行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凭扣押清单开具保管收据,普通物品安排专库存放,机动车辆安排到固定的停车场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扣押的物品。
(三)房产等固定物和不便移动的物品,审判、执行部门应根据案情,责令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也可以指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社区、村委会代为保管。
(四)对季节性商品、鲜活商品等不宜长期存放的物品,审判、执行部门如认为确有必要查封、扣押的,应对查封、扣押物品妥善保存,并根据案情及时变现处理。
第十二条 严禁查封扣押物品长期不处置,案件执行中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在查封扣押之日起一个月内评估拍卖。
第十三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执行,并将款项上缴国库,为被罚款人开具正规的罚没票据并入卷备查。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
违反者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7年7月6日印发
(共印4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