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立案、审判、执行衔接配合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建立立案、审判、执行衔接配合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伊川县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
关于建立立案、审判、执行衔接配合
工作机制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纲要》要求及省高院、市中院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 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 立案、审判机构在审查立案及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 新收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案件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及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由执行部门统一实施。
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部门登记后转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执行机构审查。
二、立 案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加强诉讼引导,树立立案兼顾审判和执行的意识。将执行关口前移,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其可申请采取诉前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避免义务人非法转移、隐匿财产,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提供保证。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其执行风险,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丧失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死亡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等几类“执行不能”案件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法律风险。
第八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准确录入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审判部门在审理中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己方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尽可能地收集记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财产线索、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场所等信息。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在裁判文书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予以显示。
三、审 判
第九条 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必须秉持客观中立立场,公平公正判决。同时坚持能动司法,审理兼顾执行,强化“大执行”意识,积极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做好判后答疑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
第十条 审判人员应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保障性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查,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排除妨碍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当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及“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由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时,审判机构应当查清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继承遗产的范围及数额,并在审理查明部分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判决主文履行义务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调解书时,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在审理阶段,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情况外,审判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身份情况,有针对性地调查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及联系方式。同时注重对当事人身份信息、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据的留存、整理,并与执行信息进行有效对接,为案件执行打下基础。
四、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机构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应当一并送达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可以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请作出裁判文书机构予以明确解释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机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机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在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审查和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机构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机构可以参照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采取控制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的,执行机构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过程中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移送破产审判部门,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减少执行“僵尸案”。
五、衔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定期组织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召开协调会。
第二十四条 协调会由院长负责召集,一月召开一次,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及部分业务骨干参加。协调会主要议程:一是学习立案、审判、执行方面的新法、新规。
二是由执行机构负责人通报上个月份立案、审判、执行之间的协调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下一步的工作建议和目标。三是由审管办对本月内发生的因判决不明造成执行不能的案件进行通报。四是由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骨干汇报本部门落实立案、审判、执行协调工作的情况。最后由院长作分析和讲评。
第二十五条 对因判决不明或判决错误等造成执行不能的,以及发现判决无可供执行内容,立案、审判没有兼顾执行等情况,造成执行不能的,由审管办负责在年底绩效考核中扣去个人及所在部门相应的分值。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7年7月6日印发
(共印4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