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2008)伊民一初字第84号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滦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雨山项目部(简称开滦公司宝雨山项目部)。
负责人邱春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赵红召,男,1971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伊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锁乾,审判员申尚杰,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审判时间:二零零八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开滦公司、开滦公司宝雨山项目部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原告在宝雨山煤矿的工地做工,2007年12月17日下午8时许,被告在井下施工时,不慎与抓岩机发生轻度接触,受到惊吓,但当时无发现明显外伤,也不知道是否骨折,原告将被告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住院5天自愿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为了多得各项赔偿款,私自转院到伊川县江左卫生院治疗,原告无奈又给其支付1500元费用。被告第二次又住院39天。原告认为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轻微伤,无在江左卫生院住院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赵红召辩称:被告是2007年10月26日到原告工地,同年11月1日下井上班,口头协议合同期到井建起为止。2007年12月18日晚8时,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抓岩机抓住,等被告醒来时已在洛龙医院。在洛龙医院5天内,原告与被告家人商量让被告到乡卫生院治疗,原告把被告拉到江左卫生院安排后,便不再照头,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原告交了1000元后一直没再来医院,被告开始告状。原告说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不当、裁决错误,纯属无理取闹。
三、事实和证据:
1、原告开滦公司、开滦公司宝雨山项目部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原告在宝雨山煤矿的工地做工,2007年12月17日下午8时许,被告在井下施工时,不慎与抓岩机发生轻度接触,受到惊吓,但当时无发现明显外伤,也不知道是否骨折,原告将被告送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住院5天自愿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为了多得各项赔偿款,私自转院到伊川县江左卫生院治疗,原告无奈又给其支付1500元费用。被告第二次又住院39天。原告认为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是轻微伤,无在江左卫生院住院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被告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赵红召辩称:被告是2007年10月26日到原告工地,同年11月1日下井上班,口头协议合同期到井建起为止。2007年12月18日晚8时,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抓岩机抓住,等被告醒来时已在洛龙医院。在洛龙医院5天内,原告与被告家人商量让被告到乡卫生院治疗,原告把被告拉到江左卫生院安排后,便不再照头,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原告交了1000元后一直没再来医院,被告开始告状。原告说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不当、裁决错误,纯属无理取闹。
四、判案的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2007年12月18日,被告遭受了事故伤害,原告、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医疗期间,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医疗期间的长短由相关机关确认,医疗期间届满后,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雨山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1、首先本案涉及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而是由规范性文件、具体操作所提出,经学理归纳得来的。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不具备书面合同或者因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一种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有偿从属性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实在的劳动关系,不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不过这种要件是法定的,所以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一种事实契约关系。所谓事实契约关系,是基于事实利用的行为而成立的契约关系。事实契约关系是一种并不十分严格的契约,它由传统契约理论发展而来,是传统契约理论的必要补充。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起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该条第(二)项规定,“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赵红召于2007年11月1日到原告在宝雨山煤矿的工地做工,下井上班。2007年1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在井下施工时,被抓岩机抓伤,被告赵红召属于劳动期间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原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雨山项目部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3、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到何时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此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其治疗期,如果原告对被告的治疗期有异议,应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
4、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如原告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必须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才能行使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规定的就是原劳动合同届满后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则。当然,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还要看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2月1日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