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121号
2、案由: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伟,男,32岁,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韦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韦军合,男,58岁,住址同上,系韦庆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灿香,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韦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4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10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11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后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改军,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明建,审判员潘胜利、张学艺。
6、审结时间:二零零九年七月九日
二、诉辩主张
1、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2年3月24日晚6时多,被告人王灿香以说事为由,将本村村民韦庆伟叫到该村南边水瀑布附近,趁其不备,持刀将韦庆伟脸部划伤,致其左面部一9.5cm长疤痕。经鉴定,韦庆伟的伤情属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灿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伟要求被告人王灿香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3、被告人答辩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灿香辩称:被害人韦庆伟为啥不来出庭,而叫他父亲来,作案地点是在水瀑布附近,不是在厕所旁划的。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做案动机是事出有因,是自己受到侮辱后很生气,以前是个老实本分的人,又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3月24日晚6点多钟,被告人王灿香以说事为由,将本村村民韦庆伟叫到该村南边水瀑布附近。趁其不备,持刀将韦庆伟脸部划伤,致其左面部一长9.5cm疤痕。经鉴定,韦庆伟的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韦庆伟受伤共花费医疗等各项费用计321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灿香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灿香的供述;3、韦帅钦的证明;4、被害人韦庆伟的陈述;5、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提取笔录;7、被告人王灿香的辨认笔录;8、韦庆伟的伤情照片;9、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四组等。
四、判案的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灿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灿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于法律适用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灿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依法予以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整容费,由于还没有进行整容,且没有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对提起的整容费没有相关证据资证,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整容费发生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要求的其它民事赔偿款项依据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处罚。
五、定案结论
伊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灿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灿香赔偿被害人韦庆伟经济损失3211.90元(包括医药费485.5元;误工费2039.4元;营养费300元;诊断费60元;交通费207元;打印费20元;伤鉴费100元)。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相关法律,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宣判后,诉辩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