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124号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苗某,男, 200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苗某母亲。
被告苗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城关粮所家属院。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伊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要轩,审判员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时间:二00八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苗某某、刘某于2005年7月开始在洛阳老城青年宫附近租房同居生活,2006年5月将要生原告时回伊川在伊川县城杜康大道中段租房居住至今。2006年5月25日生下原告,原告父母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8年农历5月开始,被告又与其他女人在城关粮所家属院同居生活,对原告的生活、教育问题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上学的费用也无法按时支付。基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必要的医疗费1万元。
2.被告苗某某辩称:刘某怀孕时还没有同其丈夫刘聚伟离婚,我不能确定这个孩子是我的。
三、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母亲刘某与刘聚伟2005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刘某背着丈夫多次与被告苗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刘某怀孕后,刘某与苗某某二人私奔,先后在洛阳老城区、伊川县城杜康大道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2006年5月25日刘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生下原告。刘某生孩子期间,被告苗某某不在家,委托房东王静和苗某某妹妹在医院代为照顾刘某母子。原告出生后,刘某、苗某某共同为孩子取名苗某,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父亲苗某某、母亲刘某。2008年6月,被告苗某某离开原告母子,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苗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2.原告方证人王静证言。
3。原告苗某交学费的收据四份。
4.伊川县民政局出具刘某结婚证明一份。
四、判决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苗某某长期同居,刘某怀孕后双方共同私奔,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刘某生孩子期间,苗某某委托房东王静和自己的妹妹在医院照顾刘某母子,且在原告出生后,苗某某也同意其跟随自己的姓,取名苗某,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父亲是苗某某,故原告是被告之子的可能性极大。现被告苗某某称不能确定原告是自己的孩子但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根据优势证据和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苗某应确定为苗某某和刘某的孩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承受能力和收入水平,可确定为每月支付2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18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以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父子关系不当为由,原告以抚养费偏低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解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举证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刘某主张苗某与苗某某系亲生父子关系,则应由刘某来举证证明其观点是成立的,这也是一审法院所采用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八种特殊侵权案件并不包括亲子鉴定类型的案件,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并没有就亲子鉴定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故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但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条虽然是原则性的规定,却可以弥补本案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缺陷。这也是根据证据学原理做出的规定,我们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当事人就事实没有发生或不存在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并不是对所有申请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一概同意要求被申请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而是要求有权利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要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可能致使对方受孕或者可能不会致使对方受孕的情况下,才会根据《证据规定》中的推定原则要求对方予以配合提供证据,从而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可能会致使女方受孕的证据主要包括:女方曾经与丈夫或他人同居、结婚,或发生过性关系等;可能不会致使女方受孕的证据主要是指一方患有不能孕育的疾病等。
本案中苗某起诉苗某某索要抚养费首先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确认其与苗某某系亲生父子关系,是一个确认身份关系之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如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依现行法律规定,苗某将无法证明这种亲生父子关系是成立的。反之,只有被告积极配合亲子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不得强迫当事人做亲子鉴定的规定,但是,本案中的亲子鉴定又必须由苗某和被告同时参与方可完成,所以,单就做亲子鉴定而言,应当赋予苗某和苗某某均有举证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那他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如果这种观点能够成立,则也暗合了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因为,原告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完成的自己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母亲刘某和被告苗某某曾长期同居生活并私奔,刘某生原告期间,被告委托其妹妹在医院照顾,而被告若要反驳原告的观点,则必须提交鉴材,通过科学手段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拒绝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原告生父,故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而不是“确定”,因为案件中没有证明原、被告父子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案件事实是根据间接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推定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