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在民事诉讼中出具伪证的证明人伊川县酒后乡人民政府罚款50000元;对当事人陈水渠依法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
2012年10月9日20时35分左右,在伊川县水酒路老庄村路段,被告张振权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水渠驾驶的豫CSB7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水渠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水渠住院治疗13天,为了索赔其经济损失费,陈水渠出院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其中包括误工费12992元。为证明其因此事故误工而导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陈水渠在举证时,提交了酒后乡人民政府为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但经查银行对账单,陈水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从未停发工资,故此证明系伪证。
原告陈水渠和酒后乡人民政府出具伪证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陈水渠和伊川县酒后乡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