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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孟如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时间:2009-08-29 10:29:1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91号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孟如,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白沙乡常岭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宣布逮捕。

    辩护人邢剑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战伟,审判员张明建、张学艺。

    6、审结时间: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二、诉辩主张

    1、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孟如与其丈夫杨占华因琐事在自家门外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占华揪住申孟如的头发并按住其头,被告人申孟如用手搬住杨的双腿,用头顶住杨的肚子往前推,将杨推倒在地,致杨占华头部撞击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占华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申孟如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答辩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申孟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及其它没有辩护,当庭痛哭表示很后悔。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当时被告人搬腿推搡被害人,是在被揪住头发按住其头被打的情况下,其目的是为了挣脱。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申孟如与其丈夫杨占华因生活琐事在自家门外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占华揪住申孟如的头发并按住其头,被告人申孟如用手搬住杨的双腿,用头顶住杨的肚子往前推,将杨推倒在地,致杨占华后脑着地受伤,后被其子郑跃飞搀扶回家。当天下午五时许,被告人发现杨占华呼吸粗,怕出问题,便打120急救电话,将杨占华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杨占华于次日中午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占华系枕骨骨折,颅脑血肿形成,形成脑疝,脑组织大面积挫伤,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申孟如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被害人亲属及村民一百余人均要求对申孟如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孟如的供述;2、询问证人王嫩轻、郑玉宽、郑跃飞、郑金宽等人笔录;3、尸体检验鉴定书;4、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协议书及村委会和一百余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请愿书等。

    四、判案的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孟如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丈夫杨占华厮打过程中,应当预见搬住杨的双腿,顶其肚子往前推可能造成丈夫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杨占华倒地后后脑着地受伤,形成脑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被告人申孟如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申孟如过失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害人杨占华亲属、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均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申孟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伊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申孟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申孟如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申孟如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孟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被告人申孟如搬住被害人杨占华的双腿,用头顶其肚子,将其推倒在地。由此可以认定申孟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杨占华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杨占华倒地后形成脑疝死亡,杨占华的死亡结果是申孟如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申孟如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①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杨占华死亡不属于器质性或者功能性的损害;②申孟如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丈夫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其丈夫杨占华的故意;③客观上虽然造成杨占华倒地死亡,但杨占华的死亡结果是申孟如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伊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同的。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就本案而言,①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厮打。②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申孟如是被丈夫揪住其头发,并按住其头的情况下,才搬住被害人的腿,用头顶其肚子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先没有伤害其丈夫的预谋,亦没有预见将其推倒会导致丈夫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③从目的动机看,被告人申孟如一是为了挣脱杨占华的纠缠、殴打;二是处于气愤状态搬腿顶肚,但出气并不意味就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④从时间、地点看,此案发生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自家门口,当杨占华揪住被告人头发按住其头,被申孟如推倒时,围观群众大笑,认为纯属家庭夫妻之间的生活琐事。⑤从手段上看,被告人申孟如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如刀、斧、棍等。⑥从死因上看,杨占华真正死亡的原因是遭搬腿、顶肚后,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后枕部着水泥地,造成枕骨骨折,压迫脑组织致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致死。可见,杨占华系倒地后受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形成脑疝死亡,而不是遭搬腿、顶肚而直接引起的死亡。⑦从事后的态度看,杨占华倒地后,被其子搀扶回家,当天下午申孟如发现杨占华呼吸粗,意识到问题严重,便打120急救电话,将杨送往医院救治,当晚进行手术,第二天丈夫死亡后,申孟如感到十分后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泪流满面,悔恨不已,深感对不起死者。⑧从双方的关系看,申孟如与杨占华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原则性纠纷,此次也是因家庭琐事所引起。从情理上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间没有原则性纠纷,矛盾没有明显激化时,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很难说一方有伤害另一方健康的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申孟如应当预见搬住丈夫杨占华双腿,用头顶其肚子往前推可能造成丈夫伤害或死亡的结果,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杨占华倒地后后脑着地受伤,形成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结果是申孟如不希望发生的。可见,杨占华的死亡完全是申孟如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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