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之《刑法》,其三有言,曰罪刑法定。余观之,思之,再虑之,乃有所感。然余拙钝,领悟甚差,仅微乎其得。本不该班门弄斧,然师命既出,吾不敢不从。仅以献丑,请勿笑之。
国之七九,《刑法》有“有罪类推”之制。本不明矣,无论“罪刑法定”。情随事迁,法随时变。直至九七,乃有此则——“罪刑法定”。此后至今,仍援用之。虽稍有增减,其质不变。
罪刑法定,此乃“依法治国”理念之鲜活体现,顺时代而生,随潮流而存。论及意义,实则重大,据余所思,或有其下:
其一,依法治国,以法定罪,可使法治循循得其序也;
其二,罪由法定,而非人论,可使主观渐让于客观也;
其三,刑有法依,完善刑典,可使泱泱中华之法制传其源而创其新也;
其四,法定之罪,以供谋参,可使欲违者权衡思量,择其行也,亦使受害者详思甚虑,保其权也。
立法周全,司法乃善。
罪与非罪,皆能明断。
定性准确,量刑合理。
此罪彼罪,亦有界限。
事实为据,法律为绳。
罪刑法定,不枉不纵。
然一物既生,皆有正反。益处多多,不言自明。罪刑法定,亦有缺陷。或曰:法之不详,不能一一述其行也,而致运转不周全;或曰:罪之多也,竟一一道其名,反致提醒于奸佞造乱者;或曰:罪刑法定,终究乃人主观之体现,不枉不纵,实则空谈......
上述观点,余亦认之。然人生于世间,自懂取舍趋避之道,明好坏是非之理。纵观古今,横越中外,罪刑法定,广为传用。可谓集众人之才思于此,择其善端多于弊处而行之矣!
呜呼!罪刑法定,顺乎民心而当采纳,岂不妥也?
学生言微,才疏学浅。文笔颇陋,辞藻倦然。望恩师深深体谅并予以多多指点。教诲之情,永记心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