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56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崔建伟,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川县景山路东段。
被告李贵强,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半坡乡小郭沟2组。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伊川县半坡乡小郭沟2组。
被告吴利平,女,24岁,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半坡乡小郭沟2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伊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敬章,审判员李亚东, 审判员陈伟卫
审判时间:二00八年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告给二被告先后送小茅仙酒4件,每件180元,计720元;四星小茅仙酒3件,单价150元,计450元,共计1170元。但二被告在多次讨要的情况下,无故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清付货款11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 被告李贵强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酒款1170元,且没有给原告出过手续。
被告吴利平未提交答辩证。
三、事实和证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原告崔建伟卖给被告李贵强小茅仙酒2件,单价180元,四星小茅仙1件,单价150元,以上共计510元,被告李贵强给原告崔建伟出具收条一张。同年11月16日,原告崔建伟卖给被告吴利平小茅仙酒2件,单价180元,四星小茅仙2件,单价150元,以上共计660元。被告吴利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二被告在原告崔建伟向其讨要酒款时,拒绝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2006年11月16日,被告吴利平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2. 2、2006年9月3日,被告李贵强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四、判决理由
伊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酒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酒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清偿酒款11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原告对诉讼之前的利息不能请求,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界满之日的利息。另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贵强也未认可,则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建伟支付510元货款,并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崔建伟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建伟支付660元货款,并从2008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崔建伟支付利息。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李贵强承担22元,被告吴利平承担28元。
六、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