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满一定时间后,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就是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六条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直接导致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纠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然而,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对受益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各个环节的风险管控,特别是在承保时要严格审查,改进核保等风险控制技术,提高警惕,采用严格核保等手段防范保险欺诈,维护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产品设计上,可通过责任免除等合理手段,有效防范风险。并且,保险公司对于已经发现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的合同,应当采取可行办法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