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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3年6月24日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5个月零24天。因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2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2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轩、李耀勋、杨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现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合伙在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距离水寨一中附近的洛临路北边门面房“淑太郎烫菜馆”二楼,开设一电子游戏厅,组织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1月2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三人,服务员二人,游戏机17台(共45个操作单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092元,经鉴定17台游戏机设备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以下辩护意见:(一)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本案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中小学校附近”的情形;(三)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两人合伙在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距离水寨一中附近的洛临路北边门面房“淑太郎烫菜馆”二楼,开设一电子游戏厅,组织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1月2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参赌人员三人,服务员二人,游戏机17名(共45个操作单元),收缴赌资人民币4092元,经鉴定17台游戏机设备为赌博机。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通过该电子游戏厅服务员姚雷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到伊川县公安局处理游戏厅相关事宜,同日,二被告人到伊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供述;2、证人姚雷乐、李创乐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赌博机检验报告;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亦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中小学校附近”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2013年6月21日犯交通肇事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已减去5个月零24天)。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娱乐业等相关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审 判 员  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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